民间借贷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是否影响借贷合同的效力|附高院指导意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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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出借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为犯罪,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最高法院认为,该情形下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叶跃松与洪肇设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叶跃松向洪肇设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叶跃松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泰龙股份、泰龙集团和叶淑桢向洪肇设出具《保证函》,对叶跃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洪肇设先后向叶跃松支付借款本金9000万元。
二、2014年7月,叶跃松与洪肇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叶跃松向洪肇设支付补偿金: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补偿金为180万元,2014年6月后的补偿金为270万元/月。泰龙集团、叶淑桢向洪肇设出具《保证函》,对延期还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洪肇设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跃松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补偿金、违约金;叶淑桢、泰龙股份、泰龙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洪肇设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泰龙股份答辩称,叶跃松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福建高院判决:叶跃松向洪肇设偿还借款9000万元及利息;洪肇设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叶淑桢、泰龙股份、泰龙集团就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泰龙集团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洪肇设系长期从事放贷和高利贷转贷业务,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担保人泰龙集团上诉理由之一为:洪肇设与叶跃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所作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借款人叶跃松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洪肇设与叶跃松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叶跃松涉嫌犯罪;其次,泰龙集团虽主张洪肇设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泰龙集团的主张。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借款人、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时借贷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可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如果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时案件将进入刑事程序。但是该情形下出借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不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洪肇设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其以自有资金与叶跃松发生资金使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洪肇设已按约出借款项,叶跃松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他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泰龙集团虽主张洪肇设属于长期、经常性放贷,并有高利转贷等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举部分相关材料虽证明洪肇设与他人发生若干借贷纠纷,但难以证明洪肇设属专门以放贷为业或有高额非法获利。同时,叶跃松是否涉嫌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洪肇设与叶跃松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本院认为,泰龙集团主张洪肇设与叶跃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公司所作担保行为无效,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洪肇设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跃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58号]。
延伸阅读
一、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为犯罪,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案例一:吴自旺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吴自旺关于一、二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牛小强、王文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34号]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对于牛小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2015年8月6日)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三、部分地方高院指导意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15.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4月28日发布)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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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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